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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8)台令刑字第 51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8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全文內容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8)台令刑字第 51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8 年 10 月 04 日發布,要旨: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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