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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令刑(三)字第 1109 號
要旨
按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異其處分,既經分別宣告,理當各別執行,惟任何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性質方法容有不同,而其終局目的使受之者得以感化,適於社會生活,則無二致,故法律規定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後,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 或受刑之執行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刑法第九十八條) 或受保安處分執行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刑法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後段) ,均得分別免其執行,具見現行法係採感化主義,而非復仇主義,以達到感化之目的為已足;現行法對於受甲處分之執行後認為無繼縱執行乙處分之必要者,雖無免其執行之明文,揆諸上開法理,自可作當然解釋,因之本件原呈所舉情形,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免予繼續執行」之「執行」二字,即應從廣義解釋,可解為包括本處分及他處分之執行而言。如經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自得依此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感化教育處分,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五年後復認為有再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仍可各別執行,要當視受處分人有無因而感化以為衡斷。
全文內容
按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異其處分,既經分別宣告,理當各別執行,惟任何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性質方法容有不同,而其終局目的使受之者得以感化,適於社會生活,則無二致,故法律規定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後,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 或受刑之執行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刑法第九十八條) 或受保安處分執行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刑法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後段) ,均得分別免其執行,具見現行法係採感化主義,而非復仇主義,以達到感化之目的為已足;現行法對於受甲處分之執行後認為無繼縱執行乙處分之必要者,雖無免其執行之明文,揆諸上開法理,自可作當然解釋,因之本件原呈所舉情形,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免予繼續執行」之「執行」二字,即應從廣義解釋,可解為包括本處分及他處分之執行而言。如經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自得依此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感化教育處分,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五年後復認為有再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仍可各別執行,要當視受處分人有無因而感化以為衡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