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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函參字第 2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9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全文內容

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曾就此著有明文,依該解釋之精神,足徵子與婿兩種身分不容由一人兼具,所以防止親屬關係之混亂也。本案岳父收養贅婿為養子,除非其招贅之婚姻關係業已不存在,否則,其後之收養行為,應認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似難有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9)台函參字第 2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9 年 01 月 04 日發布,要旨:查養子於被收養後,又欲與養父母之婚生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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