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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令參字第 5725 號
要旨
按法院將判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送檢察官執行時,該受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自得依照該條指揮停上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倘受刑人入監時,被鑑定適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拒絕收監,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原因不符,自可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均有明文規定,不致發生爭議,至於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拒絕收監,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三兩款停止執止原因既屬相同,縱嚴寬有別,自可按照具體事實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或拒絕收監。
全文內容
按法院將判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送檢察官執行時,該受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自得依照該條指揮停上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倘受刑人入監時,被鑑定適合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拒絕收監,雖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原因不符,自可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均有明文規定,不致發生爭議,至於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拒絕收監,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二、三兩款停止執止原因既屬相同,縱嚴寬有別,自可按照具體事實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停止執行或拒絕收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