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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函參字第 104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0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天,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尚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全文內容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所述事實,在民國八年間,其所發生之物權既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台灣在日據時期,當時有效之法律為日本民法,其共有土地因共有人之死亡絕戶,照日本民法既可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即因此種法定原因而取得,縱迄未為登記,惟當時日本民法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雖未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該共有人陳○,早已依法取得該共有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茲由其繼承人申請辦理登記,似難謂非適法。本件情形尚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故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0)台函參字第 104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0 年 03 月 02 日發布,要旨: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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