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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函參字第 3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0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查姻親關係是否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各國立法例不同,有規定當然消滅者,我民法則因國情不同,不以之為當然消滅之原因,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對婚姻關係消滅後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採列舉之規定,限於下列三種情形: (一) 離婚。 (二) 夫死妻再婚。 (三) 妻死贅夫再婚。蓋以有上述情形時,夫妻恩義已絕,其姻親關係已無賡續保持之必要。至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如夫死妻不再婚,或妻死夫再婚,又妻死贅夫不再婚等情形,既在法律條文列舉規定之外,解釋上自應認其姻親關係非當然消滅,揆其立法意旨,以夫死妻不再婚,守節撫孤,為吾國固有婦德,此種良風美俗,應予保存。又習慣上夫對妻之血親,每有贍養之事實,妻之血親對贅夫亦然,如妻死夫再婚或妻死贅夫不再婚,使姻親關係繼續存在,其於夫家岳家之經濟均無所影響,如法律規定,其為當然消滅之原因,則不僅受贍養者生計成問題,抑於人情上亦有未合。我國現行民法雖無積極規定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賡續存在之明文,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對此均有補充之解釋,認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除有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所定消滅原因外,非當然消滅,惟有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請求撤銷耳。本件來函所詢妻死夫再婚時,其姻親關係是否消滅一節,依前開所述理由,似可認其情形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所不及,應解為姻親關係非當然消滅。

全文內容

查姻親關係是否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各國之立法例不同,有規定當然消滅者,我民法則因國情不同,不以之為當然消滅之原因,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對婚姻關係消滅後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採列舉之規定,限於下列三種情形: (一) 離婚。 (二) 夫死妻再婚。 (三) 妻死贅夫再婚。蓋以有上述情形時,夫妻恩義已絕,其姻親關係已無賡續保持之必要。至於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後,如夫死妻不再婚,又妻死夫再婚,又妻死贅夫不再婚等情形,既在法律條文列舉規定之外,解釋上自應認其姻親關係非當然消滅,揆其立法意旨,以夫死妻不再婚,守節撫孤,為吾國固有婦德,此種良風美俗,應予保存。又習慣上夫對妻之血親,每有贍養之事實,妻之血親對贅夫亦然,如妻死夫再婚或妻死贅夫不再婚,使姻親關係繼續存在,其於夫家岳家之經濟均無所影響,如法律規定,其為當然消滅之原因,則不僅受贍養者生計成問題,抑於人情上亦有未合。我國現行民法雖無積極規定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賡續存在之明文,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對此均有補充之解釋,認婚姻當事人之一方死亡,其姻親關係除有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所定消滅原因外,非當然消滅,惟有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請求撤銷耳。本件來函所詢妻死夫再婚時,其姻親關係是否消滅一節,依前開所述理由,似可認其情形為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所不及,應解為姻親關係非當然消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0)台函參字第 3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0 年 01 月 15 日發布,要旨:查姻親關係是否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各國立法例不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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