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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函參字第 815 號
要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全文內容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 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 ,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 。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 (民法第一一○一條) 。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