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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令刑(五)字第 2014 號
要旨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項處分之撤銷,固以書面為之為宜,但檢察官對自己處分不起訴之案件,事後不得無故傳喚其告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再行偵查,故檢察官縱無明示原處分之撤銷,如有此等行為,亦可基此而推定原處分業經撤銷。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如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則應再制作不起訴處分書,而為送達。檢察官不為此種程序,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其程序上不無違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此程序上之違誤,予以糾正,命令原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尚無不合。
全文內容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項處分之撤銷,固以書面為之為宜,但檢察官對自己處分不起訴之案件,事後不得無故傳喚其告訴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而再行偵查,故檢察官縱無明示原處分之撤銷,如有此等行為,亦可基此而推定原處分業經撤銷。檢察官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如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則應再制作不起訴處分書,而為送達。檢察官不為此種程序,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在其程序上不無違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此程序上之違誤,予以糾正,命令原檢察官另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