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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台令刑(二)字第 328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52 年 06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29 頁

要旨

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李某違反票據法一案,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命令處刑,是被告李某無從陳明其住居所,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寄存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李某處刑命令之送達,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四月十九日函發刑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同院首席檢察官略稱:「法警就作為寄存送達並製作本院所用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處所門首,並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本院法警室」,核與該條規定不合,殊難謂合法送達,至該處所「核其送達似難謂為合法」乙節尚無不當。

全文內容

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李某違反票據法一案,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命令處刑,是被告李某無從陳明其住居所,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寄存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李某處刑命令之送達,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四月十九日函發刑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同院首席檢察官略稱:「法警就作為寄存送達並製作本院所用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處所門首,並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本院法警室」,核與該條規定不合,殊難謂合法送達,至該處所「核其送達似難謂為合法」乙節尚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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