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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令刑(五)字第 682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2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查單純國家之法益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訴追機關,固不得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惟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仍須經該管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國有林班工作站站長係對國有林班有監督權之長官,對國有林木之毀損,有告訴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要旨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五號解釋,並無牴觸之處。

全文內容

查單純國家之法益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訴追機關,固不得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惟毀損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仍須經該管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國有林班工作站站長係對國有林班有監督權之長官,對國有林木之毀損,有告訴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四號判決要旨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五號解釋,並無牴觸之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2)台令刑(五)字第 682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2 年 11 月 26 日發布,要旨:查單純國家之法益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訴追機關,固不得由其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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