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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函民字第 432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查稅捐機關承受欠稅人所有記名股票,因欠稅人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原印鑑辦理過戶手續者,如該項記名股票係因財務案件之執行,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者,固得以該項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命令轉讓與。惟如非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則應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卅條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查稅捐機關承受欠稅人所有記名股票,因欠稅人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原印鑑辦理過戶手續者,如該項記名股票係因財務案件之執行,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者,固得以該項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命令移轉讓與。惟如非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則應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卅條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2)台函民字第 432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2 年 07 月 31 日發布,要旨:查稅捐機關承受欠稅人所有記名股票,因欠稅人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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