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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函民字第 4326 號
要旨
查稅捐機關承受欠稅人所有記名股票,因欠稅人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原印鑑辦理過戶手續者,如該項記名股票係因財務案件之執行,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者,固得以該項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命令轉讓與。惟如非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則應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卅條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
查稅捐機關承受欠稅人所有記名股票,因欠稅人行蹤不明,無法取得其原印鑑辦理過戶手續者,如該項記名股票係因財務案件之執行,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者,固得以該項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命令移轉讓與。惟如非由法院裁定歸稅捐機關承受,則應先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卅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