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少年輔育院學生,係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不能適用,而上開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唯該生所判處之六年徒刑,依法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利執行,以先執行徒刑為宜。
全文內容
少年輔育院學生,係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感化教育,又因犯搶奪罪處徒刑六年及褫奪公權三年,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不能適用,而上開條例對於依該條例宣告之感化教育與非因竊盜罪被判處之徒刑,究以何者應先為執行,亦無規定,唯該生所判處之六年徒刑,依法不能免除其執行,為受刑人之利益及便利執行,以先執行徒刑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