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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令刑(二)字第 183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一 前准本院首席檢察官本年二月十日檢文清字第二三一○號令副本經轉飭各法院知照在案。

二 茲據台中地方法院本年三月九日中烈呈牘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呈:「一、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呈牘字第九四五三號呈諒邀鈞鑒。二、查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罰金等案件所需費用一案雖經層奉部台53.令刑 (二) 字第○五六三號令核示以免繳執行費為當,然強制執行法所指之執行費用除依聲請標的徵收執行費繳交國庫外,其他尚有送達郵資及出外執行人員舟車宿繕什費一併包括在內,部令所指免繳執行費,當係指前者而言,而後者執行費似不包括在內,蓋如傳案進行必須支付郵資如准免繳則無從開支,此其一,又如執行人員出外執行查封所需之舟車宿繕雜費勢所難免,而法院既無該項費用之編列,復不能命執行人員自行負擔,此其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強制執行之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之規定,但遇執行無效果時,非但費用不能收取,即債權亦無法求得清償,故有同條第二項應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之規定,此其三。三、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呈請鑒該。」三 查依同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之 (四) 指示:除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二十五元免繳執行費外,似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執行費用。惟檢察官係本於國家刑罰權之作用,而囑託執行,非私法上之債權人,似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全文內容

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一 前准本院首席檢察官本年二月十日檢文清字第二三一○號令副本經轉飭各法院知照在案。

二 茲據台中地方法院本年三月九日中烈呈牘字第一一九一六號呈:「一、本院五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呈牘字第九四五三號呈諒邀鈞鑒。二、查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執行罰金等案件所需費用一案雖經層奉部台53.令刑 (二) 字第○五六三號令核示以免繳執行費為當,然強制執行法所指之執行費用除依聲請標的徵收執行費繳交國庫外,其他尚有送達郵資及出外執行人員舟車宿繕什費一併包括在內,部令所指免繳執行費,當係指前者而言,而後者執行費似不包括在內,蓋如傳案進行必須支付郵資如准免繳則無從開支,此其一,又如執行人員出外執行查封所需之舟車宿繕雜費勢所難免,而法院既無該項費用之編列,復不能命執行人員自行負擔,此其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有強制執行之費用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之規定,但遇執行無效果時,非但費用不能收取,即債權亦無法求得清償,故有同條第二項應由債權人代為預納之規定,此其三。三、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呈請鑒該。」三 查依同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號解釋之 (四) 指示:除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二十五元免繳執行費外,似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執行費用。惟檢察官係本於國家刑罰權之作用,而囑託執行,非私法上之債權人,似無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3)台令刑(二)字第 183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3 年 04 月 09 日發布,要旨:原呈意見,尚屬可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前准本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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