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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令刑(二)字第 3288 號
要旨
本案以採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一 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竊盜罪,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其竊盜罪免除其刑並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在案,嗣後少年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撤銷原諭知之保護管束而執行原感化教育,法院應否准許?現有二說:甲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但書而為宣告之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第十一條,係對於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而言,除該條例第三條但書得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外,均不適用,亦即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之規定,自在排除之列,自不能撤銷保護管束,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者,對於刑法第九十二條所列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檢察官自亦不得依該條聲請。乙說: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均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依該條例宣示之強制工作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故除該條例第三條但書之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外,凡不合該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之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概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則仍執行原為之感化教育,此又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次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少年犯之犯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八款依職權不起訴,而認有施以感化教育之必要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其聲請之條文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然該條亦不包括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依保護管束規則第十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 謹請 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
本案以採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一 查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竊盜罪,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其竊盜罪免除其刑並令人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在案,嗣後少年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撤銷原諭知之保護管束而執行原感化教育,法院應否准許?現有二說:甲說: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但書而為宣告之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該條例第十一條,係對於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而言,除該條例第三條但書得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外,均不適用,亦即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之得隨時撤銷保護管束,仍執行原處分之規定,自在排除之列,自不能撤銷保護管束,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者,對於刑法第九十二條所列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檢察官自亦不得依該條聲請。乙說: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原均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限制依該條例宣示之強制工作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故除該條例第三條但書之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外,凡不合該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之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概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如保護管束不能收效,則仍執行原為之感化教育,此又依該條例第一條後段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次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少年犯之犯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八款依職權不起訴,而認有施以感化教育之必要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其聲請之條文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然該條亦不包括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依保護管束規則第十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 謹請 鑒核示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