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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函民字第 50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3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不承認部份於 (舊) 第四百零一條列舉規定,其全文如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前項之住所地。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本件依駐比國大使館代電內容,瑪黛係住在察哈爾省,大陸陷罪後,於民國三十八年 (即公曆一九四九年) 九月逃往香港,嗣經由日本東京轉往西德波昂定居,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所定有權管轄其離婚事件之法院,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審判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聲請指定管轄。其全文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 (本案即指最高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瑪黛不依前揭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以便訴請離婚,而向無管轄權之日本東京初級法院請求判決與乃妻Priclla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國自不能承認該離婚判決之效力。

全文內容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不承認部份於 (舊) 第四百零一條例舉規定,其全文如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前項之住所地。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管轄之法院者,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本件依駐比國大使館代電內容,瑪黛係住在察哈爾省,大陸陷匪後,於民國三十八年 (即公曆一九四九年) 九月逃往香港。嗣經日本東京轉往西德波昂定居,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所定有權管轄其離婚事件之法院,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審判權,依同法第二十三之規定,應聲請指定管轄,其全文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 (本案即指最高機關)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前項聲明,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瑪黛不依前揭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以便訴請離婚,而向無管轄之日本東京初級法院請求判決與乃妻priclla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國自不能承認該離婚之效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3)台函民字第 50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3 年 01 月 27 日發布,要旨: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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