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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函民字第 6825 號
要旨
查破產法第六十六條所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防止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同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本件原函所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受破產宣告,由該管台中地方法院囑託該管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為破產登記後,其抵押權人又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拍賣抵押物,旋即拍定由楊某買受,應移登記為楊某所有,是其原所有權人即破產人已無再予處分之可能,原破產登記即失其意義,要無復存在之理,允宜由原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以清手續,一若通常之查封登記,待拍定後,應通知予以塗銷者然。至於本部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四五) 公民字第五二三號復內政部函所稱:「....如法院將此不動產拍賣,其產權移轉與第三人時,以前所為之預告登記,即已失其效力,無須予以撤銷....」,係指地政機關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所為之預告登記而言,以避免無謂之周折,非謂由同一法院囑託所為之查封或破產登記,亦毋庸塗銷。
全文內容
查破產法第六十六條所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防止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同法第七十五條參照) 。本件原函所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受破產宣告,由該管台中地方法院囑託該管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為破產登記後,其抵押權人又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拍賣抵押物,旋即拍定由楊某買受,應移登記為楊某所有,是其原所有權人即破產人已無再予處分之可能,原破產登記即失其意義,要無復存在之理,允宜由原法院通知地政事務所予以塗銷,以清手續,一若通常之查封登記,待拍定後,應通知予以塗銷者然。至於本部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四五) 公民字第五二三號復內政部函所稱:「......如法院將此不動產拍賣,其產權移轉與第三人時,以所為之預告登記而言,以避免無謂之周折,非謂由同一法院囑託所為之查封或破產登記,亦毋庸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