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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令刑(五)字第 4768 號
要旨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某甲擅在某乙所有土地上種植樹薯,嗣為乙發現,將其已成長之樹薯除去,依照上開條文及判例,該樹薯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某乙所有殆無疑義。從而某乙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之出產物除去,依法難負刑責。
全文內容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著有判例。查本案某甲擅在某乙所有土地上種植樹薯,嗣為乙發現,將其已成長之樹薯除去,依照上開條文及判例,該樹薯歸屬於土地所有人某乙所有殆無疑義。從而某乙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之出產物除去,依法難負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