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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363 號
要旨
查關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就違章案件之適用,尋繹其立法原意,似應注意下列五點:
一 受處分人於稽征機關將案件移送前,曾就同一事實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於移送後始發現者,有其適用如於移送時已發現者,即不應再為案件之移送,允宜於訴願法所定訴願期限屆滿後為之,如不待其期限屆滿即行移送,而受處分人已於其期限內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原移送機關發現者,仍應撤回,凡屬撤回之公文,均應敘明其原因事實。
二 違章案件移送後未經裁定前移送機關發現有前項情形,即應撤回自不待言。
三 違章案件移送後業經裁定,移送機關始發現有第一項情形者,仍應撤回,以維護受處分人訴願之權,但其時所撤回者,應解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影響原裁定已有之既判力。
四 前項裁定如經法院執行終結,即不生撤回問題,移送機關自不得再行撤回。
五 違章案件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似以乙說為當,至於所稱受處分人違反所得得稅法、營業稅法、筵席及娛樂法等行為,是否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仍應由移送機關就實際案情認定之。
附原函:
一、某商站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基於同一原因事求因而違反下列三種稅法: (一) 營業稅法 (二) 所得稅法 (三) 筵席及娛樂稅法,某商店認其並無漏開統一發票情事,不服稅捐機關所為補征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處分,乃就上開二部份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稅捐機關另將違反筵席稅法部份移送法院裁定處罰,某商店以無力繳納巨額保證金未提起抗告,筵席稅部份處罰之裁定因而確定,惟執行尚未終結,某商店以依財務案件處理辦第八條規定:「財務案件移送,如發現納稅人或受處罰分人曾就同一事實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時,原移送機關應在法院裁定或執行終結前將原案撤回之」,乃呈請稅捐機關准將已移送法院之筵席稅部份原案撤回,俟訴願結果如何再行核辦,稅捐機關未予照准,究竟應否撤回抑如何補救不無疑義。茲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謂: (一)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財務案件,指左列各款而言:1.依財務法規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罰鍰或為沒入處分之案件。2.依財務法規送由法院限令繳納稅款並加征滯納金案件」。故同辦法第八條所謂「應在法院裁定或執行終結前將原案撤回之」云者,前者係指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罰鍰或為沒入處分之案件而言,後者係指送由法院限令繳納稅款並加該滯納金之案件而言,其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之案件應在法院裁定未確定前始得撤回,若在法院裁定後未執行終結前無所適用。 (二) 法院裁定業經確定既判力已經發生,自屬不得撤回。
乙說謂: (一) 本辦法第八條既統稱「財務案件」,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自係指該條第一項,包括一、二兩款之案件而言,強為區別殊無根據。 (二)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總則章,所謂「總則」顧名思義所有財務案件均有其適用,反之關於總則章之規定如在分則章另有特別規定時,常有排斥總則章規定之作用,此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查同辦法第三章 (即移送程序章) 第廿二條規定:「滯納案件原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得附具理由撤回之」,所謂「滯納案件」即為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案件,則滯納案件之撤回既另有專條特別規定,謂無總則章第八條適用尚屬不無理由,若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之案件既無其他特別規定之限制,則祇須在執行終結前原移送機關即應將原案撤回之。 (三) 移送法院裁定科以罰鍰之筵度稅部份與訴願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份,係基於同一事實為其發生原因, (即漏開統一發票) 。 (四) 本辦法第八條之立法精神,旨在防止移送機關在人民提起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時,逕將基於同一事實之其他部份移送法院裁定處罰而設,此觀於所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曾就同一事實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之文義而自明,蓋所謂「發現」云者,係指移送機關於移送當時未知先有訴願案或行政訴訟案而言,故於發現後即使已在執行階段中,亦應將原案撤回之。依此反面解釋,設移送機關於移送當時已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業經就同一事實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時,即不得將基於同一事實之其他部份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乃移送機關於移送當時明知基於同一事實之筵席稅部份移送法院裁定,顯屬不應移送而移送,自應將原案撤回。 (五) 財務案件既無得假執行之規定,則其執行程序自在裁定確定之後,然則在執行終結前尚應將原案撤回之,而謂在裁定確定後反不得撤回,先後順序倒置當無是理。
丙說謂:終如甲說所云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罰鍰之案件,業經確定既判力已經發生,不得將原案撤回之,惟依同辦法第七條之規定「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確無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或經訴願結查認定不能證明其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時,則違法事實既不存在,所謂罰即已失所附屬,訴願決定雖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但有拘束原處分之效力,故移送機關縱不得將原案撤回,亦應以債權人之地位將已在執行中之執行案予以撤回,以資救濟,而昭公允,否則訴願得直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亦無實益可言,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豈非等於具文。
二、上開三說究以何說為是,相應函請 查照核釋則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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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關於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就違章案件之適用,尋繹其立法原意,似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 受處分人於稅捐稽徵機關將案件移送前,曾就同一事實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於移送後始發現者,有其適用,如於移送時已發現者,即不應再為案件之移送,允宜於訴願法所定訴願期限屆滿後為之,如不待其期限屆滿即行移送,而受處分人已於其期限內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原移送機關發現者,仍應撤回,凡屬撤回之公文,均應敘明其原因事實。 (二) 違章案件移送後未經裁定前移送機關發現有前項情形,即應撤回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