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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3688 號
要旨
查法院辦理民事及財務案件之執行,其有關查封拍賣程序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預定底價者以不動產之價格及不易確定之貴重物品為限,其他如有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亦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 。至於底價之鑑定,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為之,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辦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一般規定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 ,即鑑定人必須對鑑定物有專門知識及經驗,例如房屋之鑑價應囑託該同業公會為之。鑑定人所估定價額祇為拍賣物底價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當事人亦得向執行法院表示意見,最後仍由執行法院就估定之價額審查予以核定,一經核定後,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不實或指為估價過低,請求複估。
全文內容
查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而房屋與土地同時拍賣,其拍賣價金超過原核定之底價時,其超過部分,似應按原估定之底價比例計算土地及房屋之價格,較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