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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函民字第 6161 號
要旨
查不動產之查封,一經揭示即發生查封之效力,無待於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登記。本件債務人蔡金生係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聲請東港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完成登記,此有附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收件簿可稽。該債務人雖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即與第三人彭維新訂約,將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出買,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該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七日,而執行法院早於同年月十三日即將該不動產實施查封,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
全文內容
查不動產之查封,一經揭示即發生查封之效力,無待於地政事務所為查封之登記。本件債務人蔡○生係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聲請東港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完成登記,此有附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收件簿可稽。該債務人雖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即與第三人彭○新訂約,將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出賣,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於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該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七日,而執行法院早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將該不動產實施查封,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自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