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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民字第 4843 號
要旨
一 查公司法第十六條 (舊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作保時,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舊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之規定,上開禁止作保之規定,亦準用於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二 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設立者,以其住所地為本國法」係為依法應適用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時,確定何者為其本國法而設,非謂外國法人之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當然適用其本國法。
三 次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跟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保證系法律行為之一,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本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時,前揭公司法禁止作保之規定,即應準用於外國公司。
全文內容
查公司法第十六條 (舊法第十三條) 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並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作保時,對於公司不發生效力。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舊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之規定,上開禁止作保之規定,亦準用於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條所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設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本國法」係為依法應適用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時,確定何者為其本國法而設,非謂外國法人之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效力,當然適用其本國法。次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保險係法律行為之一,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本條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時,前揭公司法禁止作保之規定,即應準用於外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