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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6)台令民字第 4836 號
要旨
台北等地方法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茲分別核示如次: (01) 原列 (一)(三) 兩項問題,該院初核意見,尚無不合。 (02) 原列第(二) 項問題,即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關於繼承人所發生之欠稅事件,是否得就遺產為執行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非不得就其繼承權而為執行。如繼承人全體為欠稅人時,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如欠稅人僅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執行法院可執行其應繼分,於拍賣公告內詳記其事由,拍賣後由拍定人自行請求為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鈞部本年三月七日台 (55) 令民字第一二一一號令暨附件奉悉。
二 謹查考察報告所列有關各項問題之處理意見,及有待改進事項,其中除與財稅機關辦理,或應改進事項由本院洽商辦理外,關於應由各地方法院注意辦理或改進各項,遵經轉據各地院呈報到,經核所呈各項,均能依照考察報告之改進事項辦理。惟據台北等地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三則,發生疑義請示處理方法,業經本院初核完竣,擬請鈞部核示後轉令辦理。
三 謹檢具台北等地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請釋示案一份,及各地方法院辦理財務執行案件成果統計表二份,呈請鑒核。
台北等地方法院對辦理序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請釋示案:
一 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雖歸繼承人所有或公同共有,在未繼承登記前,繼承人本身欠稅,尚無對繼承財產執行情事,惟稅處以可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使遺產歸屬於欠稅人後,再就該項財產執行,藉以增加稅收。
高院初核意:查人民所欠稅款,并非私法上所稱債務,稅捐機關自亦不能以債權人自居,而辦理繼承登記,又不能認係繼承人之權利,且此項登記手續,性質上誠非他人所得代為,台北地院認稅捐機關可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繼承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二 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未經其法定繼承人合法取得,而其繼承人所發生之欠稅事件,法院是否可就其應繼承之遺產為之執行,似屬適用法律問題,本院對此類案件,均已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并斟酌實際情形妥善處理,仍請 鈞院指示處理方法,俾便遵循。
高院初核意見:在尚未辦理繼承登之,前不得就遺產執行,究應如何處理,擬呈 鈞部核示三 法院拍賣之土地或房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買人不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稅捐機關則無從對買受人課稅,此確為實務癥結,本院財務法庭嗣後如有拍土地或房屋,當遵示提供權利證書副本與各該管稅捐機關為課稅根據,惟民事執行部份是否亦當如此辦理,本項指示並無明文規定,擬請 鈞院核示通令統一施行以收實效。
高院初核意見:民事執行部份,似可比照辦理。
全文內容
台北等地方法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茲分別核示如次: (01) 原列 (一)(三) 兩項問題,該院初核意見,尚無不合。 (02) 原列第(二) 項問題,即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關於繼承人所發生之欠稅事件,是否得就遺產為執行一節,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非不得就其繼承權而為執行。如繼承人全體為欠稅人時,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如欠稅人僅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執行法院可執行其應繼分,於拍賣公告內詳記其事由,拍賣後由拍定人自行請求為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附台灣高等法院呈:
一 鈞部本年三月七日台 (55) 令民字第一二一一號令暨附件奉悉。
二 謹查考察報告所列有關各項問題之處理意見,及有待改進事項,其中除與財稅機關辦理,或應改進事項由本院洽商辦理外,關於應由各地方法院注意辦理或改進各項,遵經轉據各地院呈報到,經核所呈各項,均能依照考察報告之改進事項辦理。惟據台北等地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三則,發生疑義請示處理方法,業經本院初核完竣,擬請鈞部核示後轉令辦理。
三 謹檢具台北等地院對辦理財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請釋示案一份,及各地方法院辦理財務執行案件成果統計表二份,呈請鑒核。
台北等地方法院對辦理序務執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請釋示案:
一 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雖歸繼承人所有或公同共有,在未繼承登記前,繼承人本身欠稅,尚無對繼承財產執行情事,惟稅處以可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使遺產歸屬於欠稅人後,再就該項財產執行,藉以增加稅收。
高院初核意:查人民所欠稅款,并非私法上所稱債務,稅捐機關自亦不能以債權人自居,而辦理繼承登記,又不能認係繼承人之權利,且此項登記手續,性質上誠非他人所得代為,台北地院認稅捐機關可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代位繼承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二 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未經其法定繼承人合法取得,而其繼承人所發生之欠稅事件,法院是否可就其應繼承之遺產為之執行,似屬適用法律問題,本院對此類案件,均已參照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并斟酌實際情形妥善處理,仍請 鈞院指示處理方法,俾便遵循。
高院初核意見:在尚未辦理繼承登之,前不得就遺產執行,究應如何處理,擬呈 鈞部核示三 法院拍賣之土地或房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買人不向地政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稅捐機關則無從對買受人課稅,此確為實務癥結,本院財務法庭嗣後如有拍土地或房屋,當遵示提供權利證書副本與各該管稅捐機關為課稅根據,惟民事執行部份是否亦當如此辦理,本項指示並無明文規定,擬請 鈞院核示通令統一施行以收實效。
高院初核意見:民事執行部份,似可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