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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6)台令刑(二)字第 200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6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刑雨字六五九七號呈:「 (一)緣有某甲犯普通傷害罪,在前經檢察官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未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害人補行告訴,復經檢察官就該同一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某甲在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羈押,其羈押之日數可否抵該項刑期。茲有不同兩說,甲說:前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再行起訴,即係兩案。在前案羈押日數自不能折抵後案所判有期徒刑。乙說:羈押日數抵有期徒刑係規定於實體法內,只須因同一犯行而予羈押即無不能折抵之理由,某甲所犯傷害罪雖有兩案,但犯罪行為則一,自應准予折抵。 (二)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呈請鑒指示。」二 經核:為情法兼顧,自以採取乙說為妥。

全文內容

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五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刑雨字六五九七號呈:「 (一)緣有某甲犯普通傷害罪,在前經檢察官羈押起訴,第一審法院認為未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害人補行告訴,復經檢察官就該同一犯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但某甲在前案公訴,不受理判決之前曾經羈押,其羈押之日數可否抵該項刑期。茲有不同兩說,甲說:前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再行起訴,即係兩案。在前案羈押日數自不能折抵後案所判有期徒刑。乙說:羈押日數抵有期徒刑係規定於實體法內,只須因同一犯行而予羈押即無不能折抵之理由,某甲所犯傷害罪雖有兩案,但犯罪行為則一,自應准予折抵。 (二)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呈請鑒指示。」二 經核:為情法兼顧,自以採取乙說為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6)台令刑(二)字第 200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6 年 04 月 03 日發布,要旨:查件該院擬採乙說之見解,經核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原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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