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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令民字第 1983 號
要旨
一 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公告其姓名住址等項,足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應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公告有關事項。而各法院現行辦法頗不一致,有由民事庭推事自為進行者,亦有由民事庭推事裁定破產後移送民事執行處進行者,更有破產宣告當時不指定破產管理人移由民事執行處指定,其結果往往延誤時間,且同一破產事件前後經兩人以上推事承辦亦非適宜。
二 破產程序究由民事庭推事進行,抑由民事執行處推事進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八七號解釋,係法院事務分配問題,各法院向可依其情形,就其所屬推事指定之。但自宣告破產裁定起以迄程序終結止,由同一推事始終其事,較能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程序相配合,不宜由民事推事裁定破產後移由民事執行處推事進行。
全文內容
一 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公告其姓名住址等項,足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時應同時選任破產管理人,並公告有關事項。而各法院現行辦法頗不一致,有由民事庭推事自為進行者,亦有由民事庭推事裁定破產後移送民事執行處進行者,更有破產宣告當時不指定破產管理人移由民事執行處指定,其結果往往延誤時間,且同一破產事件前後經兩人以上推事承辦亦非適宜。
二 破產程序究由民事庭推事進行,抑由民事執行處推事進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八七號解釋,係法院事務分配問題,各法院自可依其情形,就其所屬推事指定之。但自宣告破產裁定起以迄程序終結止,由同一推事始終其事,較能與前開法條所規定之程序相配合,不宜由民事庭推事裁定破產後移由民事執行處推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