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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函刑(二)字第 2161 號
要旨
查警察機關為進行調查犯罪案件,對於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情形有所查詢,或認有蒐集證據及查明事實之必要時,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在其職權範圍內為之者固屬法之所許。惟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防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今後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案件,涉及與財政部職掌有關之事項,自應循此原則辦理,至於雙方聯繫上之技術問題,仍煩逕與台灣省警務處或其主管上級機關磋商協調為宜。
全文內容
查警察機關為進行調查犯罪案件,對於金融機構客戶往來情形有所查詢,或認有蒐集證據及查明事實之必要時,如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在其職權範圍內為之者固屬法之所許。惟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防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今後警察機關調查犯罪案件,涉及與財政部職掌有關之事項,自應循此原則辦理,至於雙方聯繫上之技術問題,仍煩逕與台灣省警務處或其主管上級機關磋商協調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