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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內字第 5381 號
要旨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得予制止之範圍,當以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為限,不包括繼承共有在內
全文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農地重劃後如再分割,自應受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惟共同繼承未必即請求分割,如數繼承人共同繼承,似仍應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但如聲請分割時,則應受有關土地法令之限制。至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處分得予制止之範圍,係採列舉規定,當以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為限,似不包括依法繼承共有在內,而繼承人之繼承權係因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能援引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制止其權利之取得,且在請求分割前亦難認其繼承登記有妨礙國家政策之情形,從而本案農地重劃區耕地共有繼承登記,倘與該管縣政府規定農地重劃區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無礙時,依法自應予准許。至於為便於防止土地細分以長期低利貸款扶助一子繼承制之實施,似應由省政府轉飭縣政府勸導繼承人同意貸款,藉以免除重劃後之土地再行細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