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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令民決字第 377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8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法院應予斟酌 (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號判例) ,提存所僅辦理提存事務,無權斟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故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以供擔保為條件,原則上宜記為:「本判決 (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 ,於原告以新台幣若干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若干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原告請求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者,應先命陳明其能提供有價證券之種類,經法院審酌結果認應准許時,則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此項證券之種類及數量。例如:「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十八年度愛國公債第三期債票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不得僅記載:「以新台幣若干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等字樣,以免提存所處理困難,並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甚至滋生流弊。第二審民事判決如為類此之宣告,亦宜參照上項辦法為之。

全文內容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法院應予斟酌 (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號判例) ,提存所僅辦理提存事務,無權斟酌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與現金是否相當,故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以供擔保為條件,原則上宜記為:「本判決 (或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 ,於原告以新台幣若干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若干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原告請求准其提存有價證券者,應先命陳明其能提供有價證券之種類,經法院審酌結果認應准許時,則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此項證券之種類及數量。例如:「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五十八年度愛國公債第三期債票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不得僅記載:「以新台幣若干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等字樣,以免提存所處理困難,並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利益,甚至滋生流弊。第二審民事判決如為類此之宣告,亦宜參照上開辦法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8)台令民決字第 377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8 年 05 月 14 日發布,要旨: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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