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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參字第 432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8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本部邀約內政部財政部及有關機關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左: (一) 走私案件關係國家財政收入與經濟發展,其主辦機關固為財政部及其所屬之關務機關,但其他機關在其職掌範圍內仍配合關務機關加強查緝,原不以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身份者為限。 (二) 有關走私案件計有兩種: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一為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前者為行政罰,不發生有無司法警察官之身份問題,後者為刑罰,此項案件之移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僅限於海關或關務署為之,其查緝範圍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命在法定職權內協助查緝走私, (參照行政院台 (五十七) 人政貳字第一七六三○號令及國家安全局 (五十七) 宏治字第一三三六號致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 自可協助執行,主辦查緝之關務人員,除海關員警外,尚無司法警察身份,倘協助查緝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未免本末倒置,協助查緝單位果能與主辦機關協助聯繫相互配合,即可貫徹奉命協助之目的,似不以具有司法警察之身份為必要。 (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台北國際機場連絡 (協調) 中心及各港區檢查處,並非以查緝走私為其主要職掌,如關務機構需要其協助時,依前說明亦可隨時協調聯繫。 (四)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奉命協助查緝走私人員如發覺走私之現行犯自可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五) 關務機關就查緝走私,既有其法定職權,居於協助地位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緝室,又得協調關務人員進行查緝,在現況下以上兩機關之人員,自無兼具有司法警察官身份之必要。 (六)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查緝室等單位之職掌,與前台灣保安司令部遊查組與聯檢處之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似不宜援用遊查組之成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8)台函參字第 432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8 年 06 月 05 日發布,要旨:本部邀約內政部財政部及有關機關集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左: (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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