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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內字第 3821 號
要旨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於保留徵收之土地亦可為之
全文內容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保留徵收為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土地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保留徵收土地,除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原呈第二、三兩點所敘情形,為保護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應准其完成登記外,嗣後在保留徵收期間內,關於該項土地之使用,如有妨礙徵收之可能者,均應禁止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上開法條並無禁止明文,似不得遽加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