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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函民決字第 486 號
要旨
查台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編承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厲及應繼分。
全文內容
查臺灣日據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至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 (即異姓養子) ,均難為該條所謂之「嗣子女」,自應依民法第一一四二條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