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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刑字第 7950 號
要旨
查來呈所提問題業經本部於本九月八日以台 60.令刑字第七六三二號令提示在案 (原令第二項第五款) 即數罪併罰所宣告之刑,如有期徒刑拘役並罰金均應減刑,其執行期間已達減刑後,徒刑拘役并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時,應視原指揮執行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抑或先執行徒刑拘役而決定其減刑後之刑期是否屆滿,例如:原宣告罰金易服勞役六月,徒刑二年,已執行一年六月,如係先執行罰金易服勢役,則應視為減刑後刑期屆滿可予釋放,如係先執行徒刑,因徒刑與罰金性質不同,徒刑雖經執行一年六月,依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減刑後僅能將徒刑減為一年,其執行超過部份不予計算,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仍須於依法減輕後全部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犯罪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超過其減刑後之刑期者,其超過部份,固不算入。惟若同一受刑人另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者,則其此部份超過之刑期,可否以之折抵其尚未執行之易服勞役之日數,不無疑義。 (如某甲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四千元易服勞役六個月,茲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裁定減處有期徒刑一年,若可折抵,則即免予執行易服勞役,若不能折抵,則仍將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六個月,但若先行指揮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則即不生再執行問題) 函待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