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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刑字第 7951 號
要旨
查犯罪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已經判處拘役或罰金者,依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後,其不滿一日或一元之零數,參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立法精神,自應以不計算為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經判處七月以上之徒刑而依罪犯減刑條例減為六月以下之徒刑時,不得易科罰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可循。至本部頒發之司法機關辦理減刑案件注意事項附件三之一裁定格式說明第二項之記載:「主文欄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載明其折算之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者亦同」。係指原確定裁判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言,如原確定裁判所諭知者為七月以上之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又依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雖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但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之限制,其酌減之結果,應以不少於一年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