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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令刑(四)字第 455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0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李某縱已在監獄執行徒刑,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仍非不得依同條規定檢具事證,報知檢察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惟為免滋誤會起見,宜由該處函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嗣後遇有合於免其刑之執行規定者,應不待解送執行本罪徒刑,逕依前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0)台令刑(四)字第 455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0 年 06 月 02 日發布,要旨: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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