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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刑(二)字第 6335 號
要旨
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款所謂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該法院基於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言,例如該法院所有推事均應迴避是,同條款所謂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則以該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為限,例如天災、地變、交通阻隔或推事皆罹疾病是,從而該條款之規定,係專指法院本身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而言。此與被告因戌守外島,任務重大,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有別,尚難根據該條款將被告現戌守外島之案件移轉外島司法機關審理,嗣後此類案件,似宜請 貴部通令所屬,凡服役外島之被告,於服役期滿或調防本島時,迅即通知管轄法院,俾便定期審理,本部已令飭所屬各法院,對於戌守外島之被告,除非有特別必要,不再票傳應訊,以免影響前線官兵作戰情緒。至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涉嫌被告既在外島服役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在地之外島地方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惟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隸屬於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檢察處,如欲將原由台灣省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服役外島之犯罪嫌疑被告,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則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轉令該地方法院檢察處移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 (不包含馬祖地區) 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