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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0)台函刑(四)字第 9118 號
要旨
按受刑人在徒刑執行中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公權事屬當然,故無另予褫奪公權之必要,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後,如仍須限制其公權之行使,即非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不可,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所以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者即屬此意,初非謂該受刑人在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猶有行使其公權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所謂因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權,其旨趣亦同。因之,主刑執行期間中縱經保釋返鄉,依上開說明要不得行使選舉權,台灣省政府認為屏東縣政府所請示第一點應依原規定辦理,無再變更解釋之必要,似無不當。又判處有期徒刑而宣告褫奪公權者,其褫奪公權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發生效力,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後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出獄之人犯,其褫奪公權之起算自應依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