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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函民決字第 1783 號
要旨
一 本件遺囑係由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 吳瀨指定戴嘉順、柯明秋、蔡福相、郭玉山等四人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郭玉山代筆,並當場講解說明,經遺囑人吳瀨認可後,記有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遺囑人按有指印,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依法應有遺囑之效力,無須再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遺囑執行人之有無,與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至其是否確屬遺囑人生前所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現金屬於動產,耕地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當然均應包括在應繼財產之內而計算其特留分。
三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本件既經被繼承人立有遺囑,遺囑人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情事,若扣減權人不行使其權利,地政機關似亦應照遺囑意旨,辦理登記。
四 本件遺囑上所表示吳輝雀「忤逆不孝怙惡不俊惡性重大無論動產不動產一概不得繼承」等語,依其字義,似可認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相當。
全文內容
1 本件遺囑係由遺囑人 (即被繼承人) 吳○指定戴○順、柯○秋、蔡○相、郭○山等四人為見證人,當場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郭○山代筆,並當場講解說明,經遺囑人吳○認可後,記有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及由遺囑按有指印,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相符,依法應有遺囑之效力,無須再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而遺屬執行人之有無,與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至其是否確實遺囑人生前所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2 現金屬於動產,耕地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本身,當然均應包括在應繼財產之內而計算其特留分。3 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與否,應由扣減權人自行決定,似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本件既經被繼承人立有遺囑,遺囑人所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縱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情事,若扣減權人不行使其權利,地政機關似亦應照遺囑意旨,辦理登記。4 本件遺囑上所表示吳○雀「忤逆不孝怙惡不悛惡性重大無論動產不動產一概不得繼承」等語,依其字義,似可認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