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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函民決字第 7503 號
要旨
查訴訟上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員林鎮中央段溝皂小段四十五之一號 (舊地號,嗣因規定地價,給員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等為四十五號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邱慶煒、邱鑾英、邱道哲、邱柄宏等,既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土地並願辦理分割登記,則此項訴訟上和解,對於其後因法院之拍賣而繼承邱慶煒持分之鄭永樂、李黃月霞、陳明福、朱瑞鵬等,亦有效力。邱鑾英等似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對於鄭永樂等單獨聲請分割登記。惟因鄭永樂等係繼受邱慶煒之持分,故分割登記時,似應按其繼受之比例,將邱慶煒分得之部分,登記為該鄭永樂等共有。
全文內容
查訴訟法上和解,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員林鎮中央段溝皂小段四十五之一號 (舊地號,嗣因規定地價,給員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等為四十五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之十四等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甲、乙、丙、丁等四人,既於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在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協議分割土地並願辦理分割登記,則此項訴訟上和解,對於其後因法院之拍賣而繼承甲持分之戊、己、庚、辛等,亦有效力。乙等似仍可依該訴訟上和解,對於戊等單獨聲請分割登記。惟因戊等四人係繼受甲之持分,故分割登記時,似應按其繼受之比例,將甲分得之部分,登記為該戊等四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