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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函刑字第 03287 號
要旨
一 查追繳追徵之目的,均在不使刑事被告保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對於刑事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賄賂應追回原物時,法條文字用追繳,所得財物或賄賂之原物因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使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時,法條文字用追徵,此觀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各規定自明,二者在法律上之效律相同,其執行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參照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七四號解釋) ,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當,檢察官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有關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惟因檢察官為執行者之身份,執行法院僅受其囑託代為執行而已,檢察官為刑罰權從刑之執行,究非私法上債權人之身分,故受刑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民事執行處即無準用強制法發給檢察官債權憑證之餘地。
二 檢察官依追繳裁判所發執行命令相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被害人無據檢察官所發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亦不能逕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
三 刑事裁判中之追繳裁判,被害人自得據以聲請檢察官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