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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民字第 05850 號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參照本部47.1.16.台四十七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 。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 (參照本部47、01、16台 (47) 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 。惟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