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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刑字第 06263 號
要旨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舟車及航空器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法,曾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六六一號解釋有案(該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搶奪罪相當。按該項搶奪罪亦即現行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搶劫罪) 。而刑法上之強盜罪,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 ,自亦不成立懲治盜罪條例之搶劫罪。換言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係就強劫罪之客體設其加重規定,此項客體既屬動產,應為財產法益之一種,侵害財產法益之強劫罪,行為人在主觀上自應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始屬相當。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舟車及航空器罪應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雖有積極消極兩說,惟以積極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