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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刑字第 08551 號
要旨
第一則一 來函所述受感化教育學生席×海,罹患疾病應妥加治療,並分別情形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 雖為殘障少年,亦應施以感化教育,俾能矯治其惡性,若非執行感化教育已逾一年 (註一) ,且具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不得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註二) 規定,免除或停止執行,亦不能逕以保護管束代之。
註一:依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六個月即得依法免除或停止執行。
註二: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已合併修正訂於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則一 收容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於鎮靜室,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九條前段規定,以「受感化教育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為要件,是否符合於邐項要件?應就受怠化教育處分人之具體言行與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不僅憑弁護人員主觀上之臆測而斷定。
二 收容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於鎮靜室之期間,應以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之事實繼續存在之期間為限。如其事實消失,既不得繼續收容;其最長時間之限制,應依照本部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監字第四九七號函頒「加強少年輔育院感化教育注意事項」第三項末段「……其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七日」之規定。
三 對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施用戒具,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九條後段規定,以有「緊急情形」為要件。所謂「緊急情形」,指依受感化教育處分表現之言行判斷,收容於鎮靜室,仍無法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緊急情況而言。「緊急情形」之「得」施用戒具,亦非絕對予以施用。施用弁具後,並應隨時注意檢查,如「緊急倩況」業經消除,應既解除其戒具;每次繼續施用戒具之期間,並不得逾三日,以資限制。
四 對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收容於鎮靜室或施用戒具,非經少年輔育院院長之命令不得為之。
五 對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收容於鎮靜室或施用戒具,係屬一種保護措施,不得作為處罰之手段。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法矯字第 109040029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