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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刑字第 2989 號
要旨
少年刑事案件,經判處感化教育或保護管束代之,尚未執行或執行中另受有罪裁判確定者,少年事件處理法並無得以裁定將原處分撤踃之規定,可依本部五十三年二月三日臺 (53) 令刑 (二) 字第○六一九號函:「先執行徒刑,然後執行原處分」。設若少年所受有罪之裁判係長期自由刑,除其原處分在執行中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可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註一) 以裁定免除原處分之執行,及原處分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有同法第五十四條之情刑,暨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情形時(註二) ,可停止執行,予以報結外,原處分仍應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唯如另案所宣告之徒刑,刑期較長,原處分之執行,久懸未結,影響辦案速度時,可將原處分之執行案件暫時報結。
註一:本函所稱該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即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庭免除其執行」。
註二:合於少年及兒童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函下達時上開法令尚未修正故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