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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民字第 097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3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一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二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尚有部分地政機關於典期屆滿後,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3)台函民字第 097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3 年 11 月 15 日發布,要旨:一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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