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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3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3)台函刑字第 106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3 年 12 月 16 日發布,要旨: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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