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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人字第 04687 號
要旨
關於律師懲戒處分之執行,除照律師懲戒之規則外,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律師受警告或申誡處分確定者,該管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即將司法行政部之執行命令送達被懲戒人,並將送達日期呈報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副知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其由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送付懲戒者,並應呈報該分院首席檢察官。
二 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確定者,其開始執行之期間,除被懲戒人正在服刑或服兵役中,應自其出獄、或退伍之翌日開始執行外,其餘自送達執行命令之翌日起算。該管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依照前開規定呈報執行命令送達外,並應副知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該管高等法院、國防部軍法局、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被懲戒人所屬律師公會。
三 律師受除名處分確定者,該管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應嚴加追繳其律師證書層報註銷,如確實追繳無效,亦應層報本部以便於律師證書存根上登記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