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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刑字第 07061 號
要旨
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本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此項減刑裁判之撤銷,乃係必撤銷,法院無斟酌之權。減刑部分之裁判既必須撤銷而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其原宣告刑難謂已執行完畢或赦免 (減刑已撤銷原減刑處分已不存在) ,與累犯加重要件實質上即不相合,應不得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