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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刑字第 10969 號
要旨
一 偵查中通緝之案件,如案卷經銷燬,而依據通緝書或其他通緝資料之記載,足資認定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可參照「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另分新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予以不起訴處分後,撤銷通緝。
二 通緝人犯為受刑人時,依據通緝書或其他通緝資料之記載足資認定其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者,比照前項規定逕行撤銷通緝。
三 嗣後通緝案件未依法處理前,應注意保管其卷宗,不得率予銷燬,如有違反,應查明責任予以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