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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監字第 0472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一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殘廢」二字,為顧及監獄行刑之實際困難及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從寬解釋,即不問發生原因為因病或其他事故,其身體機能之障礙為永久性或暫時性,凡其程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者,均應解釋為已具備前開法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

二 監獄依前項條例之規定,就其衰殘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拒絕收監時,檢察官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並應隨時注意其身體健康情形,如發現其障礙治癒已能自理生活時,應即解送監獄執行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監字第 0472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06 月 01 日發布,要旨:一 修正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殘廢」二字,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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