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參字第 06826 號
要旨
一 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所稱由海關或關務署移送之走私案件,是否專指海關自行緝獲者而言,該條條文雖欠明瞭,惟揆諸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者,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之規定以觀,並非專指海關自行緝獲之走私案件而言。
二 本部本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六十四函參字第五三七六號財政部函說明,今後一般司法警察機關查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以及其他犯罪而同時涉及走私情事之案件,原則上應送由海關轉送檢察官偵查,此與行政院核定本部四四公參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所提「凡緝獲之私運進口出口物品及載運之船舶與其他交通工具,應斟酌品質、數量、大小、輕重等,分別隨案解送法院或暫由海關保管,不得逕先處分……」之原則,並不牴觸,如司法警察機關直接移案偵查,檢察官並非不得受理,至於緝獲之私物等物件,可參照上開原則,與海關切取連繫,依法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