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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刑字第 160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5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5)台函刑字第 160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5 年 02 月 26 日發布,要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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