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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刑字第 1600 號

會議日期 65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施行前 (即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前) ,犯贓物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以外之竊盜罪,於修正後裁判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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